(2013)庐民一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976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0976号原告:张某,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阙某甲,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法定代理人:阙某乙,阙某甲姐姐,无业。法定代理人:阙某丙,阙某甲哥哥。张某与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与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阙某乙、阙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1993年1月,张某与阙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1996年11月5日,双方婚生一女阙某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阙某甲隐瞒其智力残疾的事实。双方婚后一直感情不和,阙某甲有酗酒恶习,经常酒后殴打、骚扰张某。女儿出生后,双方分居生活。目前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女阙某丁归张某抚养,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双方共同负担诉讼费。阙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张某与阙某甲(三级智力残疾)于1993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1月5日婚生一女阙某丁,阙某丁现在高中就读。2013年2月,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张某提交的结婚证、残疾人证、户口本、房地产权证、公证书,阙某甲提交的房产档案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张某提交的门诊病历不足以证明阙某甲多次对其实施殴打,故本院对该病历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张某与阙某甲相识相恋后结婚,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双方婚后并无原则性分歧。特别是阙某甲作为残疾人,更需要张某在今后的生活中予以帮助、扶持。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等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其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张某与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丁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