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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健清,男,1980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博白县大垌镇栗桂村石塘队***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健清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被告人周健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周健清在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泰吉建材市场5号铺面门前,盗窃被害人荣梅价值人民币2080元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次日12时许,被告人周健清将涉案电动车骑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西二巷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涉案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健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荣梅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健清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健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光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判决书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