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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曹某。被告: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协议离婚为由,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鲍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