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曹某。被告: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协议离婚为由,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鲍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