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永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永乐,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身份证号码:452129199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板利村板利屯***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永乐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永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农永乐与农智鹏(另案处理)到南宁市滨湖路公务员小区附近的人行天桥上,由被告人农永乐用刀顶被害人黄俞盛的腹部,对黄俞盛搜身未果后,要求被害人黄俞盛回家拿钱。被害人黄俞盛因害怕遂回家向家长要人民币20元,并将该钱交给被告人农永乐。此后,被告人农永乐多次向被害人黄俞盛索要钱款合计人民币94元。另查明,被抢的人民币二张共计3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黄俞盛。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永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黄景波、刘贵宁、农智鹏的证言、被害人黄俞盛的陈述、被告人农永乐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永乐以暴力方法持续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永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永乐持刀进行抢劫,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农永乐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永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农永乐的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农永乐退赔被害人黄俞盛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四元。三、依法没收已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潘平方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颜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