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与吕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吕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6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负责人:徐巍巍。委托代理人:郑导远、孙旭权。被告:吕倩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庆春支行)为与被告吕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了审理。原告中行庆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旭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诊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庆春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8万元,用于房产理财,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下浮15%执行,即确定月利率为5.03625‰,遇人民银行调整时,贷款利率一年一定,于每一年度的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在当天基准利率基础上按合同约定的比率上浮或下浮,执行相应档次利率。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贷款利息利率按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借款人自发放贷款次月起按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对被告在2007年5月11日因签订《借款合同》而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53万元,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市受降镇九龙大道188号三江﹒鸣翠蓝湾日悦阁1号305室房屋(他项权证号:富房富他证字第01633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8万元整。然而,贷款发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各被告仍然恶意拖欠,并无诚意承担各自相应的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共计187459.31元;2、被告支付原告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013.38元(暂算至2012年7月20日,其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已产生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4、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富阳市受降镇九龙大道188号三江﹒鸣翠蓝湾日悦阁1号305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所涉之款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行庆春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3、《富房富他证字第016335号他项权证》1份,欲证明抵押关系及抵押房屋情况。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书面宣告贷款提前到期。5、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桶子金余额统计单1份,欲证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以及目前所拖欠的本息余额。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催收贷款而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被告吕倩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中行庆春支行所提交的六份证据均为原件,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0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QCC2007AB00008FMLC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8万元,用于房产理财,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下浮15%执行,即确定月利率为5.03625‰,遇人民银行调整时,贷款利率一年一定,于每一年度的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在当天基准利率基础上按合同约定的比率上浮或下浮,执行相应档次利率。借款人连续叁期或累计陆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逾期贷款利息利率按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借款人自发放贷款次月起按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二)2007年5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QCDY2007AB0008FMLC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在2007年5月11日因签订《借款合同》而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最高额为53万元,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市受降镇九龙大道188号三江·鸣翠蓝湾日悦阁1号305室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债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主债务人支出的费用。(三)2007年5月15日,上述抵押物在富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富房富他字第016335号),抵押权人为中行庆春支行。(四)2007年5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相应的贷款。贷款金额为28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5月16日,利率为年利率6.0435%。(五)2012年7月19日,因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通过EMS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被告吕倩霞偿还贷款。(六)为本案的诉讼,原告中行庆春支行向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中行庆春支行与吕倩霞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中行庆春支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吕倩霞未按期付息,故中行庆春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吕倩霞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对吕倩霞抵押的房产享受优先受偿权。被告吕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贷款本金187459.31元;二、被告吕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贷款利息2013.38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为止);三、被告吕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若被告吕倩霞未如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有权以被告吕倩霞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市受降镇九龙大道188号三江·鸣翠蓝湾日悦阁1号305室房屋(他项权证号:富房富他字第016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17元,合计5806元,由被告吕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金 宁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玮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