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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胡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125号原告:胡某,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孙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致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雪上加霜。原告曾于2011年8月29日次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夫妻仍有和好可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12年5月23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仍认为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再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变。现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用;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判决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已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孙某乙,现就读于慈溪市逍林镇初级中学。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2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曾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离婚诉请被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和好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孙某乙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也同意,故本院确定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女儿孙某乙由原告胡某负责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孙某甲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400元,直至女儿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本判决生效之月的女儿抚养费4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其后的抚养费被告应在每个月的20日前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被告孙某甲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