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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六安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243号原告:六安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时胜亮原告六安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10月7日在原告处工作,并于2012年9月24日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加班费及补办相关社会保险。该委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4850元、经济补偿金2025元和加班费9424元共计26299元,并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是因被告2011年10月自行离职而解除的,因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本人的工资每月只有1000元,仲裁裁决书认定为1350元没有依据,又因被告的假期,原告均安排了调休,年休假制度在六安市也没有实行,所以被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双倍工资14850元的支付义务;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经济补偿金2025元的支付义务;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加班费9424元的支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2、劳动仲裁决定书一份,劳动仲裁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庭前已经劳动仲裁,且起诉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辞职信。证明:被告自行离职的事实。4、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没有仲裁裁决中认定的数额那么多。王某某辩称:我不是自动离职,原告不给工资,我每月工资为1350元,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要求维持仲裁裁决。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相关规定而解除;以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应享受的相关待遇。3、工资卡。证明:被告的工资为1350元/月。4、荣誉证书。证明:被告工作期间称职,获得原告公司“优秀员工”称号。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因为原告没有发工资所以被告才自行离职的。对证据4证明了被告的工资数额是1350元,代扣款项是工作服的钱。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只能看出被告的工资在1000-1100左右,只有一个月在1350元,所以我们认为被告的双倍补偿金和相关计算数额应以1000元或1100元为准,而非1350元。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17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汽车销售工作,月工资为1350元,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发放2011年9月工资。也未有安排被告休年休假。2011年10月7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2012年9月24日,被告王某某作为申请人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给付申请人双倍工资;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给付申请人双休日加班工资等。2012年12月25日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劳人仲裁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双方分别给付各自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85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9月工资135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25元;五、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加班费9424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620元;七、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上述双倍工资、2011年9月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报酬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合计28269元。原告六安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中的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从事汽车销售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即2010年5至2011年3月共11个月双倍工资14850元(1350元/月×11个月)。二、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根据该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及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1350元/月×1.5个月即2025元。三、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提出已安排了调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9424元(具体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7个月零20天,共76周,每周工作6天,每周多工作1天,加班76天。每日工资为62元(1350元/月÷21.75天=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支付被告的加班费62元/天×76天×200%=9424元)。被告要求:1、原告为被告到社保办理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2、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9月工资;4、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6、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7、原告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的上述1-7项请求已经过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只对仲裁裁决中的第二、四、五项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其第7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六安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到社保经办机构为被告王某某办理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双方分别给付各自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二、原告六安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双倍工资14850元。三、原告六安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2025元。四、原告六安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加班工资9424元。五、原告六安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2011年9月工资1350元。六、原告六安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620元;七、驳回原告六安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六安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琼审 判 员  杨效成人民陪审员  蔡 昊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西附法律条文:《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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