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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立民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立民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滨海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王良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红缨路9号11504室。负责人颜安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安东街68号。法定代表人张培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集团公司)、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太集团西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第三建筑公司)因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一初字第00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就承建“紫郡长安”项目与建设单位西安大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发生高空坠物的侵权事故后,雁塔区安监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主要责任人是上诉人,次要责任人是监理公司,一切均与华太集团西安分公司无关。华太集团西安分公司根本就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而华太集团西安分公司的出现就是违法改变管辖权的需要。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依据与西安大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施工“紫郡长安”的项目中,因发生高空坠物,造成人员伤亡后,西安市雁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事故调查报告》确认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监理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事故发生的责任人为上诉人与监理公司。由于被上诉人省第三建筑公司在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前期支付了部分费用。故被上诉人省第三建筑公司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因侵权提起的诉讼以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被告所在地作为管辖地。现被上诉人省第三建筑公司选择侵权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