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王某某,女,住永寿县甘井镇。被告孙某某,男,住永寿县城关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无共同语言,被告性情粗暴,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还实施侮辱行为,两人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孙某甲随原告生活,女孩孙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3、陪嫁物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不承担诉讼费。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2、夫妻财产如何认定;3、子女的抚养问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如下:去年4、5月份,他猛推我,我晕倒住院5天,12月10日,他在街道同我妹发生打闹,打了我耳光,且被告胡乱猜疑我有第三者,陪嫁物有125摩托车一辆、海信21寸电视一台,因我家较远,摩托结婚时在被告家放着,在被告名下有共同存款5000元,因我儿子小,要求由我抚养。对以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意见为:诉状中的婚姻构成属实,打架属实,但都是原告先动手的,摩托不是陪嫁物,是我给自己买的,无存款,有债务30000元,在西安开饭馆时分别借我大哥、大姐和二姐各一万,我就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针对被告的陈述,原告意见为:2009年开饭馆借了不到一万元,已经还清了。原、被告当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9日生女孩孙某乙,2010年4月23日生男孩孙某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储蓄,婚续期间曾发生打架,原告有陪嫁物海信21寸彩电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有子女,婚续期间虽发生打闹,系因双方相互猜疑,缺乏互信引起,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夫妻关系即能维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修仓审 判 员 张阿娟代理审判员 郭 堃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蓉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