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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池学俊与戴育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学俊,戴育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56号原告:池学俊。法定代理人:吴显芬。法定代理人:池智泽。被告:戴育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责人:麻福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东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忠高。原告池学俊与被告戴育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远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学俊的法定代理人池智泽、吴显芬,被告戴育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学俊诉称:2011年10月27日下午13时20分,被告戴育苗驾驶浙c×××××北京现代bh7167ax型号小型汽车在永嘉县瓯北第四小学校园内行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与路边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育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上端骨折,骨折移位明显。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接��右股骨上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以及内固定拆除术,共住院治疗22天,术后休养4个月。原告右大腿外侧遗留7cm手术疤痕,两腿长度相差1.5cm,留下后遗症,今后生活也将产生极大不便,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8097.41元、护理费1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00397.41元。被告戴育苗支付原告30450.93元之后就拒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69946.48元。经查,肇事车辆浙c×××××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戴育苗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浙c×××××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戴育苗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9946.48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鉴定拍片费159.5元、救护车费200元,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70305.98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二份、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戴育苗身份证;3、行驶证、驾驶证;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戴育苗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4、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身份情况;5、交强险保单;6、商��三者险保单;证据5-6共同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7、交通事故认定书;8、调解终结书;证据7-8共同证明被告戴育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9、病历、诊断报告单;10、门诊挂号、住院医疗费凭证、费用清单;11、出院介绍信,诊断证明书;证据9-11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身体伤害,共住院22天及相关费用情况。12、鉴定拍片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拍片费159.5元,计入医疗费总额;13、领款凭证,证明实际发生救护车费。被告戴育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c×××××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30450.93元医疗费等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戴育苗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不合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池学俊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3月8日出具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限拟为90日。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戴育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及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第二份门诊病历首页显示姓名为池爽爽,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中三份领款凭证,无发票印证,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包括补充证据)无异议。同意原告增加的鉴定拍片费,有一张2011年10月27日永嘉中医院发票,未盖章的领款凭证时间同样为10月27日,应属重复。原告的医疗费(包括三份领款凭证的金额),经计算原告的实际医疗费为27894.41元,其中交通费115元、伙食补助费285元应予以扣除,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077.61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3416.8元。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有一份门诊病历本(病人编号:976780)显示病人姓名为池爽爽,结合证据1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池爽爽系池学俊的曾用名,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中三份领款凭证金额共为156元,但没有领款人名称,真实性难以认定,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领款凭证,但没有领款人名称,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13时20分,被告戴育苗驾驶浙c×××××号北京现代小型汽车在永嘉县瓯北第四小学校园内行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与路边行人原告池学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池学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8日,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511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育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池学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池学俊受伤后,先后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上端骨折,共住院22天。2013年3月8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池学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端骨折,其护理期限拟为90日。肇事车辆���c×××××号北京现代小型汽车系被告戴育苗所有,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戴育苗已垫付原告池学俊医疗费30450.93元。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戴育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池学俊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池学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在住院费用里的交通费115元、伙食补助费285元应予剔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7497.8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根据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应认定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按142天计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支付情况,当地也没有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应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810.38元(35731÷365×9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22天×30元/天),合情合理,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救护、住院及门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虽未构成残疾,但原告在受伤时年仅6岁,这不仅给原告的成长带来不良影响,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9868.2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11710.38元(护理费8810.38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11710.3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28157.85元(医疗费2749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元。扣减上述赔偿款后,原告尚有损失18157.85元。因浙c×××××号北京现代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特约险,且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故被告戴育苗应承担的部份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8157.8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戴育苗已垫付30450.93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故该款可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池学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710.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池学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157.85元;以上第一、二项共计39868.23元,实际由原告池学俊领取9417.30元,被告戴育苗领取30450.93元。三、驳回原告池学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池学俊承担376.50元,被告戴育苗承担39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远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熏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