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戎松年与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陈东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松年,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陈东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64号原告:戎松年,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景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47号。法定代表人:方贤飞,该公司经理。被告:陈东辉,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戎松年与被告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陈东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戎松年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戎松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戎松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戎松年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