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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丁玉妹与吴菊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玉妹,吴菊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玉妹。委托代理人:王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菊粉。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上诉人丁玉妹为与被上诉人吴菊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2)台三健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8日,被告吴菊粉经林某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林某书写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椒江区丁玉妹借到人民币肆万(40000)元正,现金,借期10天,自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17日止,按百分之二计息,逾期的则加倍计息。被告吴菊粉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后被告交付给林某人民币40000元让其代为归还给原告。林某于2011年5月16将人民币50200元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丁玉妹于2012年10月29日,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为10天,利息按2分利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本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利息至起诉日为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菊粉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已让六敖人林某于2011年5月16日通过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向原告丁玉妹账号为×××1038的帐户汇款,林某总共汇去50200元,其中40000元是被告归还给原告的借款。综上,被告已归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据系借款人对收到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故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则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抗辩称其已经由借款的介绍人林某归还给原告借款40000元,并提供了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出具的柜面通存款凭证及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根据林某的证言,该40000元款项系被告交给林某用于归还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原告主张该40000元款项系林某归还其于2011年4月17日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该40000元款项系林某归还给原告的借款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于2011年5月16由林某代其归还给原告借款4万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虽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原告起诉时自愿将月利率调整为1.8%,故利息应按月利率1.8%自2011年5月8日计算至2011年5月16日止,共计人民币216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吴菊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给原告丁玉妹借款利息2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丁玉妹负担525元,被告吴菊粉负担25元。上诉人丁玉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证人林某于2011年5月16日通过银座村镇银行汇款给上诉人50200元是证人林某归还自已于2011年4月17日向上诉人的50000元借款,林某归还上述借款后,上诉人将借条原件一张归还给林某。林某在上诉人处拿借条时只讲2011年4月17日的借款50000元已经通过银行汇还,并没有讲是替被上诉人归还向上诉人的40000元借款。林某在庭审作证过程中对上诉人主张的曾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也予以承认。2、从还款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8日上诉人借款40000元,借期十天,至2011年5月16日仅仅过了八天,在借期未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归还给上诉人50200元,这不符合客观事实。3、从借款利息计算来看。被上诉人2011年5月8日向上诉人借款40000元时出具的借条利息约定是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1年5月16日仅仅过了八天被上诉人就通过林某归还给上诉人借款50200元,这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证人林某于2011年5月16日通过银座村镇银行汇款给上诉人50200元是用于归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40000元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菊粉答辩称:2011年5月8日被上诉人通过林某介绍向上诉人借款40000元属实,但被上诉人已于同年5月16日经过林某在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通过汇款归还了上诉人借款40000元,上诉人对于收到这款项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是没有异议的,当初汇款时一共汇给上诉人50200元,其中的40000元是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欠款,这有银行柜面通存款凭证予以证明。为此,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且双方对之间的借款事实也并无异议,本案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借款被上诉人是否已予清偿。被上诉人称其已经由借款的介绍人林某归还了本案借款40000元,并提供了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出具的柜面通存款凭证及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对此,上诉人予以否认,其主张2011年5月16日林某的银行存款系林某用于归还其于2011年4月17日向上诉人所借的50000元借款。从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借条复印件来看,两份借条都有“借款人:林某”的落款字样,且在“林某”三字上加盖有指印,但对两处落款从字形、签名以及指印加盖的位置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两处落款字样极其相似,按常理,这在相隔一个多月分别出具的借条中几乎不可能出现。根据上诉人和林某的陈述,双方对2011年5月25日的借条没有异议,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故不能排除2011年4月17日借条复印件中的“借款人:林某”落款复印自2011年5月25日的可能。由于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4月17日的借条复印件存在上述瑕疵,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份借条待证的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4月17日其与林某之间另有50000元借款发生的事实不予采信。现林某对代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予以承认,结合上述对上诉人举证瑕疵的分析,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2011年5月16由林某代其归还给上诉人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丁玉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丁玉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