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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22号原告丁某某,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蒋邦建,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陈某某,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文润,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农历正月份在山东文登市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21日双方在被告方父母不同意的情况下,在邹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方父母不同意双方登记结婚,所以双方未举行婚礼。双方未生育子女。至今由于被告父母仍不同意双方结婚,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2013年1月11日提交书面材料称,2007年9月28日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从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我们已离婚5年之久,现原告又起诉与我离婚,已无任何意义。请求驳回其无理之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在文登市打工时自由恋爱认识,200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未举行婚娶仪式。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7年9月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提交了2007年9月28日《离婚证》原件一份;2013年3月4日邹城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原、被告仍系夫妻关系。经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联系,表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不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虽然较好,但已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祥森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