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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任某甲,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份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5日生儿子任某乙。婚后被告任某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任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育费。被告任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任某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份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5日生儿子任某乙。婚后二人感情尚可。2012年11月4日,因和被告任某甲发生分歧,原告王某搬回娘门居住,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二人分居生活期间,儿子任某乙一直随被告任某生活。原告王某自感双方感情已破裂,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原告王某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实内容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任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育有一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足以表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原告王某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破裂的情况下,仅依靠原、被告因故自2012年11月4日分居至今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和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树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