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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欧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星杰、被告人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欧阳某在绍兴市区东方罗马浴场四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钱某熟睡之机,窃得钱某放在椅子上的苹果4S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3910元。2013年2月1日晚,被告人欧阳某在绍兴市区府山西路迅彩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已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欧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身份证,旧货业收购登记表,扣押、移送清单,收条,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欧阳某能自愿认罪,退赔了赃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欧阳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黄方明身份证1张,发还给黄方明;本院扣押被告人欧阳某人民币4910元,其中910元发还给被害人钱强,其余4000元抵作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