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胡丽红与黄岩区东城街道王西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红,黄岩区东城街道王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90号原告:胡丽红。委托代理人:杨湘广。被告:黄岩区东城街道王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立强。委托代理人:卢法友。原告胡丽红与被告黄岩区东城街道王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西村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湘广、被告王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法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丽红起诉称:1993年间,被告王西村委会建立了黄岩东城王西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1993年3月间,原告被被告招聘,分配在幼儿园从事幼儿教育工作。2012年2月间,被告通知停办幼儿园,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30元。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960元。被告王西村委会答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自治组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幼儿园的开办是方便村民,是公益性幼儿园,不同于营业性幼儿园。原告是公益性的幼儿教师,被告只是适当的支付报酬,也是最低的生活保障,其性质不同于营业性行业的工资报酬。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幼儿园是人民政府相关的职能部门根据国家规定责令停办,所以说根本不属于解除劳动关系这个范围。劳动法规定了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七项规定,但本案不属于这些范围。如果法院认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应适用原告的计算方法,合理的方法应是按照2005年1月至2009年1月的合法办学期间进行计算,这个时间的平均工资应为每月75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幼儿园系被告兴办。2、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证明,证明幼儿园合法办学的时间。3、被告王西村委会以及原幼儿园的证明,证明原告自1993年起在该幼儿园任教。4、被告王西村委会停办通知,证明幼儿园是属于被告王西村委会管理。5、工资明细表6张,证明工资均由被告王西村委会发放的事实。6、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申请过劳动仲裁,但未获受理。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台州市黄岩区教育局、民政局、东城街道办事处联合发出的要求幼儿园停止举办的通知,证明相关行政部门要求幼儿园停办。2、王西村2006年2011年每年的工作规划指标及政策处理文件,证明幼儿园是公益事业,为了方便村民子女入学不收费的,老师的工资2006年至2008年月平均工资是750元。3、被告王西村委会出具的说明,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5上的王西村委会公章系公章保管人员未经村委会主任同意而擅自加盖。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规定,但对幼儿园系被告王西村委会兴办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双方对证据上村委会公章的效力存在争议,但对原告于1993年被被告王西村委会招聘、被安排在幼儿园工作、工资由被告王西村委会发放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对幼儿园被行政机关通知停办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1993年间被被告王西村委会聘用,安排在幼儿园从事幼儿教育工作。该幼儿园系被告王西村委会举办,王西村幼儿免费入学,原告等幼儿教师的工资由被告王西村委会发放。因幼儿园的合法办学资格在2009年1月11日截止,此后属于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和招生,台州市黄岩区教育局、民政局、东城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2月9日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幼儿园停止开办和招生。被告王西村委会决定停办幼儿园,并通知了原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2月底。在1993年原告被聘用至2012年2月,原、被告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于次日通知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聘用后,被安排在村办幼儿园工作,由被告发放工资,事实清楚。村办幼儿园对本村幼儿实行免费入学,具有公益性质,人、财、物完全依附于被告,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不是一个独立的主体。而原告受被告聘用,被被告指派到幼儿园工作,由被告发放工资,其与被告直接发生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另一类是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被告王西村委会系群众自治组织,与原告间也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两种用工主体的资格。所以,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劳动法规定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丽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牟宇立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