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水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倪兴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邵水花,倪兴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王绎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水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兴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水花、倪兴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30日9时10分许,倪兴富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华市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洪坞加油站时,与盛竹弟驾驶的浙G×××××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盛竹弟及摩托车上的乘员邵水花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倪兴富、盛竹弟负事故同等责任,邵水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邵水花被送往文荣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L1、L2左侧横突骨折、T11椎体骨挫伤、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左侧筛窦上颌窦积血、多处软组织挫伤、第5骶椎骨折等。经法医鉴定,邵水花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倪兴富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并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邵水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倪兴富、盛竹弟赔偿医疗费704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810.1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91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320元;2、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邵水花在一审中撤回了对盛竹弟的起诉,自愿放弃要求盛竹弟赔偿损失和要求倪兴富对盛竹弟应承担损失赔偿份额连带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一审庭审中,邵水花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1827元,总损失变更为156958.47元,扣除二原审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尚需支付136958.47元,同意倪兴富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核定邵水花的合理损失如下:1.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鉴定费等相关金额已协商一致,该院予以确认。具体为:医疗费72894.60元(包括倪兴富垫付的医疗费,其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为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天)、误工费14000元(5月×2800元/月)、护理费8810.10元(90天×97.89元/天)、残疾赔偿金41827.20元(13071元/年×16年×2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20元。2.营养费,根据邵水花提供的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精诚(2012)临鉴字A第0900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时间为3个月,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上述物质损失合计145541.90元。原审法院认为:邵水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人保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萧山支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责任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倪兴富与盛竹弟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倪兴富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倪兴富应当承担部分的损失,邵水花有权要求人保萧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邵水花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的“人身伤亡”,包括受害人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该两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次序,受害人有权选择,故邵水花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邵水花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邵水花物质损失7610.95元[(145541.90元-13000元-2320元-115000元)×50%],合计129610.95元。二、倪兴富赔偿邵水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7660元[(13000元十2320元)×50%]。三、上述一、二两项与人保萧山支公司、倪兴富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14483.43元相抵后,人保萧山支公司尚应支付邵水花112787.52元,支付倪兴富6823.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邵水花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邵水花负担222元,由倪兴富负担1278元。宣判后,人保萧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本案中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810.10元、残疾赔偿金41827.2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75437.30元。据此,原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做不分项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75437.30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倪兴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邵水花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目的判决由人保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邵水花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所做判处并无不当。故对于人保萧山支公司主张其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