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瑗瑗、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老飞”(另案处理),采用撬棒撬锁的手段进入绍兴市区都泗门42号201室被害人杨某租房内,窃得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价值人民币79元的Belinsky棉衣1件、价值人民币363元的耐克运动鞋1双、价值人民币263元的张裕七年窖藏木盒装红酒1瓶、价值人民币605元的纪梵希打火机1只,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10元。案发后,上述被窃物品中的打火机、棉衣、鞋及红酒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杨某。2012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人梁某在绍兴市区蔡家园32号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赃物未被全部追回,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 斐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