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余陆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与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郭芳萍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郭芳萍,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徐国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陆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运蒸。委托代理人:董安娜。委托代理人:鲁雪君。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代表人:徐国飞。被告:郭芳萍。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法定代表人:叶春风。被告:徐国飞。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被告郭芳萍、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被告徐国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分别于同年10月25日、10月31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了四被告所有的相应财产。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安娜、鲁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被告郭芳萍、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被告徐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被告郭芳萍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宁波泗门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泗门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70512000200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被告郭芳萍向民泰银行泗门支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之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另约定借款利率及利息按季结算,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到期利随本清,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民泰银行泗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70512000190号),约定:在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原告在4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向民泰银行泗门支行的借款(借款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70512000200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愿意支付担保服务费,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则被告愿意全额支付原告的代偿费用、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被告徐国飞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承诺书1份,约定: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被告徐国飞自愿为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被告郭芳萍的银行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书对具体的担保范围、期限等作了明确的约定。2012年4月1日,民泰银行泗门支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被告郭芳萍交付了4000000元借款。2012年9月20日,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70512000200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期限届满,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被告郭芳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为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被告郭芳萍向民泰银行泗门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为清偿本金4000000元、利息100100元,合计4100100元。故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被告郭芳萍立即归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00100元,合计4100100元;二、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被告郭芳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被告郭芳萍支付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代偿的借款本息41001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被告徐国飞对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被告郭芳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对被告郭芳萍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被告郭芳萍、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被告徐国飞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被告郭芳萍、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被告徐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若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不能按期向银行归还债务本息,由原告代偿,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必须全额支付原告代偿的本息,并承担原告为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催讨差旅费等),同时向原告支付代偿期间代偿的本息金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被告徐国飞签署的承诺书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保证范围内代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向银行清偿的债务本息、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应承担的原告代偿期间代偿的本息金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被告郭芳萍、案外人民泰银行泗门支行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应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被告徐国飞的反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代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被告郭芳萍清偿了债务本金4000000元、利息100100元,合计4100100元,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被告郭芳萍理应及时予以归还;同时以代偿的债务本息为标的,支付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也符合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之间的约定,故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应予承担;律师费用的收取亦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也应由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依约承担。在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被告郭芳萍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被告徐国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被告郭芳萍、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被告徐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被告郭芳萍归还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00100元,合计4100100元;二、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赔偿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支付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以4100100元为标的,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被告徐国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上述判决内容向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被告郭芳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401元,由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被告郭芳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