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横X村*号,住广西鹿寨县导江乡X村X屯*号之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告知被害人韦X新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韦X新书面答复本院,待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X从外面���工回到家门口附近,见妻子韦X风躺在地上,经了解系与隔壁的韦X新发生矛盾被韦X新打了一棒所致。被告人李X非常恼火,刚好韦X新从家中出来,被告人李X即用随身携带的长木柄柴刀的木柄一端追打韦X新,将韦X新打致轻伤。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28日,鹿寨县公安局以韦X新在广西鹿寨县导江乡X村X屯自己家房子前的地坪上用扁担殴打本村的韦X风为由,对韦X新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韦X新用于殴打他人时所用的扁担一根进行收缴的行政处罚;以李X在鹿寨县导江乡X村X屯韦X新家附近持柴刀(带木手柄)殴打韦X新为由,对李X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收缴李X用于殴打他人的柴刀一把的行政处罚。李X于2013年2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即缴获的柴刀一把,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院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韦X风、韦X秀的证言,被害人韦X新的陈述,被告人李X的供述,公安机关所作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不能正确处理好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X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李X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此前被行政拘留5日已扣除。)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明华二○一三年四月十六书记员 黎世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