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吴建文诉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第一次校对:第二次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诉人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茹赵鑫参加的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依法调整为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薛飞飞、茹赵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吴甲借款500000元,承诺于2011年8月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宋某某分文未付。现诉请判令宋某某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自2011年8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甲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事实已由宋某某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宋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吴甲起诉要求宋某某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宋某某辩称之意见,因其无法向该院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院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宋某某应归还吴甲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宋某某负担。上诉人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钱,该款项是双方转让义县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产生的公司转让款。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已将该500000元款项交付给上诉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将借款的细节审理清楚,而不应只凭一纸借条就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甲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审中,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由上诉人亲笔出具的借条来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上诉人另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借款之事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乙人民币伍拾万圆正。双方协商于2011年8月1日前还清(不含利息)。同日,宋某某通过徐某某的账户向吴甲汇款245万元,并由吴甲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宋某某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元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吴甲是否实际向上诉人宋某某交付了本案讼争借条项下的50万元借款。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债权人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现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并当庭陈述讼争的50万元借款是在被上诉人的办公室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上诉人的,对此,上诉人予以否认。纵观本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讼争借款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上诉人的解释说明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自认其是经营建筑公司的,作为一个生意人,其风险意识应当高于普通大众,50万元现金并非是一笔小额款项,其直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上诉人不符合常理;二、在上诉人出具借条的当日,被上诉人另行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其收到上诉人245万元款项,并附有相关的银行汇款凭证。据此,可以推断出上诉人在出具借条的当日并不缺少本案讼争借条项下的50万元。被上诉人未能完成讼争50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的证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吴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合计17600元,均由被上诉人吴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