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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外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金杜洙、义乌市九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金杜洙,义乌市九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车峰圭,赵诚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外初字第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沈初阳。委托代理人:陈岚。被告:金杜洙。被告:义乌市九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微芳。被告:车峰圭。被告:赵诚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义乌分行)为与被告金杜洙、义乌市九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车峰圭、赵诚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杜洙、九州公司、车峰圭、赵诚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杜洙签订了两份《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个字工行义乌支行2008年00327号、00328号),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金杜洙向原告借款79万元和83万元,分别用于购买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5-318、320和B3-209号商品房;借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止和2008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止;贷款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浮动比例上浮20%;逾期年利率均为14.094%;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期按月归还本息之和分别为10177.48元和10692.79元,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调整后利率执行,浮动比例不变。被告金杜洙以上述房产为相应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期间由被告九州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车峰圭、赵诚国也为被告金杜洙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还约定:被告金杜洙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要求各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7日、5月16日依约向被告金杜洙发放了贷款。被告金杜洙分别从2008年6月17日和2008年9月26日起开始出现违约,截止2011年3月底,被告金杜洙累计违约分别为32期和31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分别为人民币771892.96元和813026.38元,利息分别为136494.51元和144401.28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依合同约定还款累计已达6个月以上,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本息。2011年5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因故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金杜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84919.34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26日止的利息为280895.7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杜洙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450元;三、被告车峰圭、赵诚国、九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位于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5-318、320号、B3-209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杜洙、九州公司、车峰圭、赵诚国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金杜洙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号为个字工行义乌支行2008年00327号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79万元,该借款用于购买坐落于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5-318、B5-320号房产并以该房产为该合同的抵押物,每期归还本息之和为人民币10177.48元。合同号为个字工行义乌支行2008年00328号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83万元,该借款用于购买坐落于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3-209号房产并以该房产为该合同的抵押物,每期归还本息之和为人民币10692.79元。另外,合同均载明:贷款人一次性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并将全部款项分1次划至用户名为义乌市九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12×××13的账户上,划付时间及金额以实际发生时借款凭证上载明的为准;还款方式采用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比例浮动20%,月实际执行利率为7.83‰,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的贷款利率执行,并于下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按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为14.094%;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的费用,借款人或担保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或担保人负责;贷款人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或担保人追索并从贷款人实际支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被告九州公司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利证书上及抵押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保管之日止。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或提前处分抵(质)押物,贷款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引起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本证据用以证明:(1)被告金杜洙向原告借款并设定抵押的事实,(2)被告九州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利率、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条件、费用承担等约定情况。2.金福源韩商办理银行按揭明细及被告车峰圭、赵诚国于2009年2月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车峰圭、赵诚国为金杜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两份,载明:借款人姓名均为金杜洙,贷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9万元和83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20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均为7.83%,基准利率浮动比例均为20%,贷款起至日分别为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和2008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还款周期为按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该款根据借款人的要求转入九州公司账号。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4.义乌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两份,用以证明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5-318、320和B3-209号房屋抵押已经作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为人民币2352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工商银行义乌分行与被告金杜洙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号为个字工行义乌支行2008年00327号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79万元,该借款用于购买坐落于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5-318、B5-320号房产并以该房产为该合同的抵押物,每期归还本息之和为人民币10177.48元。另一份合同号为个字工行义乌支行2008年00328号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83万元,该借款用于购买坐落于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3-209号房产并以该房产为该合同的抵押物,每期归还本息之和为人民币10692.79元。另外,两份合同均载明:贷款人一次性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并将全部款项分1次划至用户名为义乌市九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12×××13的账户上,划付时间及金额以实际发生时借款凭证上载明的为准;贷款期限均为120个月,还款方式采用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比例浮动20%,月实际执行利率为7.83‰,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的贷款利率执行,并于下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按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为14.094%;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这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的费用,借款人或担保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或担保人负责;贷款人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或担保人追索并从贷款人实际支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被告九州公司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利证书上及抵押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保管之日止。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或提前处分抵(质)押物,贷款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引起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2009年2月,被告车峰圭、赵诚国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日后二年。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7日和5月16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9万元和83万元。被告金杜洙作为抵押人分别将坐落于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5-318、320号和B3-209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被告金杜洙分别自2008年6月17日和2008年9月26日起开始违约,至今尚欠本金分别为人民币771892.96元和813026.38元,合计欠利息为人民币280895.7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520元。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曾就本案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了起诉。另查明,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为金融借款合同,其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涉案借款合同当事人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故应适用贷款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本案原告为贷款人,其住所地在中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金杜洙应依约还本付息,但其分别自2008年6月17日和2008年9月26日起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2011年5月,被告金杜洙逾期还款超过6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按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可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1年5月26日)视为还款到期日。被告金杜洙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的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原、被告之间对债权实现的顺序未作约定且抵押人为被告金杜洙。因此,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能实现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被告九州公司依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杜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84919.34元及至2011年5月26日止的利息280895.79元、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5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对坐落于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5-318、320号和B3-209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车峰圭、赵诚国、九州公司在原告就物的担保不能实现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杜洙、车峰圭、赵诚国、九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杜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84919.34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1年5月26日止为人民币280895.7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771892.96元的逾期利息、罚息自2008年6月17日起,本金为人民币813026.38元的逾期利息、罚息自2008年9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杜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352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第一、二项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的范围内分别对坐落于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5-318、320号和B3-209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车峰圭、赵诚国、义乌市九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原告在上述第三项不能实现的债权范围内对第一、二两项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04元,由被告金杜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九州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杜洙、车峰圭、赵诚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80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刘芳芳【附注】(2012)金义商外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七)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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