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莘商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莘商初字第15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负责人段海臣,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艳军,男,汉族,该行不良资产项目管理组组长。被告张某甲,男,1968年3月25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张某乙,男,1981年3月13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张某甲、张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0年4月21日,借款人张灿锒(已死亡)由张某甲、张某乙担保,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620100083790,金额3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合同期满后6个月。2012年4月16日,借款人从我行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2年10月19日。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张某甲、张某乙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张灿锒(已死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灿锒(已死亡)可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间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借款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上浮50%收逾期利息。张灿锒(已死亡)在原告处申办6228411320211829011号银行卡一张,用于划款。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可循环借款额度1.5倍范围内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中划收。2012年4月16日,张灿锒(已死亡)通过6228411320211829011号银行卡在原告处支取了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2年10月19日。贷款逾期后,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活期结算账户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约定利率明确,张灿锒(已死亡)在原告处支取了贷款30000元,应视为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张灿锒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自愿在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因张灿锒已死亡,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灿增、张培占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按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即2012年4月16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灿增、张培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梅审判员 徐光普审判员 卜祥坤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