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瑞安市中联生物质能产业有限公司,温州奥米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温州斯高铜业有限公司,王小敏,方德胜,郑祥辉,方福仁,项乐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4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万松东路383号。负责人:吴招程,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华,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马屿镇马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小敏,董事长被告: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镇云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薛普峰,董事长。被告:瑞安市中联生物质能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山村。法定代表人:薛溥宇,董事长。被告:温州奥米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南片工业区龙潜路2号。法定代表人:孙德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金晓、谢文渊,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斯高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度山村。法定代表人:潘强华,董事长。被告:王小敏。被告:方德胜。被告:郑祥辉。被告:方福仁。被告:项乐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铜业公司)、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瑞安市中联生物质能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温州奥米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米公司)、温州斯高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高公司)、王小敏、方德胜、郑祥辉、方福仁、项乐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戴俊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朝勇、孙晓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色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小敏,被告中盛公司、中联生公司、奥米公司、方福仁、项乐加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方德胜、郑祥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诉称:2011年2月,被告金色铜业公司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C62616811303631。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贷款固定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06%。若贷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09%。本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若借款方未按时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另有第二至十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如下:1、2010年6月3日,原告与第二被告中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C62616899902511-1。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在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债务提供3500万元最高额保证。2、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C62613599903082,约定: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在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债务提供3300万元最高额保证。3、2010年5月30日,原告与第四被告奥米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C62613599902634,约定: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在2010年5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债务提供1700万元最高额保证。4、2010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五被告斯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XC62616899902511-2,约定: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在2010年5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债务提供1900万元最高额保证。5、2009年1月18日,原告与第六、七、八被告王小敏、方德胜、郑祥辉共同签订编号为6261689992009005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六、七、八被告对第一被告在2009年1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债务提供12000万元最高额保证;6、2010年10月18日,原告分别与第六被告王小敏、第九被告方福仁、第十被告项乐加签订合同,编号为:XC62613599903082-1、XC62613599903082-2、XC62613599903082-3。分别约定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在2010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债务各提供1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2012年4月9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XC626168925005624-2号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全部现有或将有的机器设备和存货包括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不区分存放地点及具体产品类型在10000万元最高额浮动抵押担保范围内为本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此抵押权已经瑞安市工商局登记设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2月11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第一被告在2011年11月前均能如期支付利息,之后欠付至今。2012年6月20日,第一被告偿还本金923128.18元。截止2012年8月23日,第一被告尚欠本金3076871.82元,利息222283.44元,合计3299155.26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请求法庭判令: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76871.82元,并支付利息(按期内年利率6.06%,逾期9.09%计算,自2011年12月21日始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以其全部现有或将有的机器设备和存货包括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不区分存放地点及具体产品类型在10000万元最高额浮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物品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第二、三、四、五、九、十被告分别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500万、3300万、1700万、1900万、壹亿壹仟万、壹亿壹仟万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第六、七、八被告共同在壹亿贰仟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判令第六被告在壹亿壹仟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十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到期日2012年2月10日,欠期内利息两个月,第一个月20873.33元,第二个月13536.94元,包括复利70.87元。2012年6月20日,第一被告偿还本金923128.18元,2012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185105.77元,至今还尚欠本金2891766.05元,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6月20日按照本金400万元,年利率为9.09%计算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28日按照3076871.82元本金,年利率为9.09%计算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2891766.05元,年利率为9.09%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瑞安市中联生物质能产业有限公司、温州奥米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温州斯高铜业有限公司、王小敏、方德胜、郑祥辉、方福仁、项乐加均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金色铜业公司、中盛公司、中联公司、奥米公司、斯高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小敏、方德胜、方福仁、项乐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郑祥辉身份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约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八份,证明九被告为第一被告承诺保证事实;5、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为借款设定动产抵押担保及登记的事实;6、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归还/核销单五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及第一被告拖欠借款的事实;被告金色铜业公司、中盛公司、中联公司、奥米公司、斯高公司、王小敏、方德胜、郑祥辉、方福仁、项乐加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色铜业公司、中盛公司、中联公司、斯高公司、王小敏、方德胜、郑祥辉、方福仁、项乐加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均无抗辩意见,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奥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孙德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色铜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C6261681130363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1年2月11日依约向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金色铜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仅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借款逾期后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923128.18元,2012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85105.77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891766.05元。被告金色铜业公司已造成违约,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按约定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上浮50%即年利率9.465%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别按本金偿还情况,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现原告请求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891766.05元、期内利息34410.27元(已包括期内复利)及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后逾期利息的复利,系与逾期利息重复计算,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分别与被告中盛公司、中联公司、奥米公司、斯高公司、王小敏、方德胜、郑祥辉、方福仁、项乐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奥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各被告应分别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金色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的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的全部机器设备及存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100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2891766.05元,期内利息34410.27元及逾期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9.09%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以3076871.82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1日按年利率9.09%计算至2012年12月28日,以2891766.0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按年利率9.0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金色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编号2012-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存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XC626168925005624-2《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担保金额10000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XC6261689990251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500万元为限。四、被告浙江中联生物质能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XC6261359990308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300万元为限。五、被告浙江奥米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XC6261359990263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700万元为限。六、被告浙江斯高铜业公司对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XC6261689990251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900万元为限。七、被告王小敏、方德胜、郑祥辉对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第一项债务在内的编号:6261689992009005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2000万元为限。八、被告王小敏对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第一项债务在内的编号:XC6261359990308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1000万元为限。九、被告方福仁对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第一项债务在内的编号:XC6261359990308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1000万元为限。十、被告项乐加对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第一项债务在内的编号:XC6261359990308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1000万元为限。十一、被告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瑞安市中联生物质能产业有限公司、温州奥米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温州斯高铜业有限公司、王小敏、方德胜、郑祥辉、方福仁、项乐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19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3493元,由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瑞安市中联生物质能产业有限公司、温州奥米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温州斯高铜业有限公司、王小敏、方德胜、郑祥辉、方福仁、项乐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93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俊贤人民 陪 审员 孙晓秋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谢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