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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成都美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美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美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双流蛟龙工业港九江路*座。法定代表人钟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霞,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林,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友建,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军。委托代理人程茗茗。上诉人成都美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饰公司)因诉被上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霞,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友建,被上诉人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茗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局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15-1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80号决定)主要内容:2012年1月4日16时,美饰公司职工龚军在该单位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经送医院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外伤性虹膜缺失;4、右眼前房积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龚军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16时,龚军在美饰公司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经送医院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外伤性虹膜缺失,4、右眼前房积血。龚军于2012年3月2日向市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根据龚军提交的医院病情证明、公司变更登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美饰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美饰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市人保局于2012年5月2日作出180号决定,认定龚军所受伤害为工伤。美饰公司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2)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180号决定。美饰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保局是负责本辖区的工伤认定工作机关,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之间能够形成锁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龚军是在美饰公司上班时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地点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关于“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美饰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举证证明龚军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因此,美饰公司认为龚军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市人保局180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人保局于2012年5月2日作出的180号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美饰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美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龚军不听车间主任安排,擅自操作机械,导致右眼受伤,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市人保局180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以及该决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以及180号决定。被上诉人龚军陈述称,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市人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为证明其作出的180号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龚军于2012年3月1日向市人保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对龚军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经出院诊断:1、右眼角膜穿通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外伤性虹膜缺失;4、右眼前房积血。拟证明龚军因工作原因受伤。4、证人罗华、姜荣于2012年5月2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龚军系美饰公司木工,其于2012年1月4日下午4点左右在工作过程中因使用钉枪,其右眼被打伤。5、工作联系电话记录。6、市人保局于2012年3月2日、3月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7、送达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拟证明市人保局已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决定书邮寄送达美饰公司,送达程序合法。8、《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质证,上诉人美饰公司对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4、7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依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可适用于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龚军系美饰公司员工,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月4日下午,其在上班时因使用钉枪,不慎致其右眼受伤。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该局在收到龚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了相关权利及义务。市人保局18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美饰公司诉称龚军不听车间主任安排,擅自操作机械,导致其右眼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美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 慧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石俊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