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隆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隆化县韩麻营镇铁匠营村二组、隆化县韩麻营镇铁匠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隆化县铁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隆化县韩麻营镇铁匠营村一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韩麻营镇铁匠营村二组,隆化县韩麻营镇铁匠营村村民委员会,隆化县铁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隆化县韩麻营镇铁匠营村一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690号原告隆化县韩麻营镇铁匠营村二组,住所地隆化县。代表人张玉芝,组长。原告隆化县韩麻营镇铁匠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隆化县。代表人吴清武,村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金明。被告隆化县铁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朱红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迪。委托代理人高利勇,住隆化县。第三人隆化县韩麻营镇铁匠营村一组,住所地隆化县。代表人黄立冬,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华。原告隆化县韩麻营镇铁匠营村二组、隆化县韩麻营镇铁匠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隆化县铁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隆化县韩麻营镇铁匠营村一组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韩麻营镇铁匠营村二组代表人张玉芝、原告隆化县韩麻营镇铁匠营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吴清海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金明,被告隆化县铁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迪、高利勇,第三人隆化县韩麻营镇铁匠营村一组代表人黄立冬及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隆化县韩麻营镇铁匠营村二组发现被告占用其罗店子西沟阳坡及牛腿子沟里阴阳坡荒地、有林地,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被告才提供其与原告隆化县韩麻营镇铁匠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占荒地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征占原告铁匠营村村民委员会罗店子西沟阳坡及牛腿子沟里阴阳坡荒地有林地共231亩,每亩1万元,共计231万元,但是被告征占范围荒地、有林地实为原告隆化县韩麻营镇铁匠营村二组所有,被告占用该231亩荒地、有林地,但是应支付原告荒地、有林地补偿费231万元,原告隆化县韩麻营镇铁匠营村村民委员会未收到该补偿费,被告亦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征占荒地、林地补偿费23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隆化县铁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征地纠纷已经人民法院解决过,原告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诉求与事实情况不符。三、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铁匠营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征占荒地协议》,时间为2007年4月15日,是在原告第二村民小组第一次起诉被告及原告村委会之前,本协议并非被告与原告铁匠营村委会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份协议的签订是当时为应对办理林地使用证而用,并非用于补偿村民所用,实际给予村民的补偿已履行完毕,否则,原告铁匠营村委会自2007年4月15日至2012年12月17���长达五年半之久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从其怠于行使权利的态度上可以看出,本协议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三人隆化县韩麻营镇铁匠营村一组参诉称,在2008年一组和二组共同参加诉讼,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所争议的地块属于一二组共同所有,为此,第一村民小组要求参加诉讼,应分得应得的补偿款。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4月15日隆化县铁匠营矿业关于扩大生产规模征占荒地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征占荒地的协议和事实及征占款231万元未支付。该协议原件在矿业公司存档,2012年村民组居民发现铁营矿业超占林地的时候,找镇里面协商,韩麻营镇从铁营矿业公司调取的。证据二、2006年7月19日的林权证一份,林地所有人是铁营村,拟证明林地的权属及被征��事实。证据三、2007年5月27日的村委会会议记录原件一份,这份记录出具时间在第三人出示的证明之前,第三人代表村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原任村主任黄某甲无权以村委会名义开具证明,违反了会议决议,不能作为村的意见。证据四、2012年12月11日铁匠营村委会记录1份,会议决议少数服从多数,决定2008年“打官司”所涉土地往里均归二组所有。最后决议此案争议的地点归二组所有。证据五、林权登记申请表,单位是铁营村,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在林地所有权一栏原写的是二组,后予以涂改,写了铁营村。2006年5月18日黄某甲签字同意,证明林地所有权证范围内是二组所有,是林地不对组和个人发林权证,所以登记在村名下,在四至范围内均为二组村民,所以这份证据能够与林权证相互佐证。证据六、2006年3月29日收据一份,拟证实铁营矿业补偿给村的征地款村支付二组一部分,佐证罗甸子西沟为二组所有。被告隆化县铁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所以对这份证据无法质证,该协议写着“一式三份”,就说明村里面应该有原件,所以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六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隆化县韩麻营镇铁匠营村一组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佐证第三人提供的2007年10月22日的村委会的证明。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因为这份证据少数服从多数,二组的人员多,一组的人员少,二组侵犯一组村民的利益,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无异议,但是第三人也向法庭提交了占地补偿款的条子,村委会不但给了二组,���组也同样得到了补偿,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罗甸子沟就是二组所有。被告隆化县铁营矿业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四份合同书。2004年3月9日隆化县铁营矿业公司与隆化县韩麻营镇铁匠营村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明铁营矿业在铁匠营村建选厂以及尾矿库征占林地和荒地的范围以及补偿的标准;2004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前一份合同对相应的内容作了调整;2005年7月30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拟证明内容是对以前签订的选厂尾矿库占山占地的基础上增加一些补偿费用,也涉及到原来建厂的荒山荒地的范围;2006年6月7日双方再次达成补充协议,对矿业公司征占相关荒山林地的范围作了补充协议以承包费的标准。这四份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承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根据证据一中四份合同,二原告及第三人已经在中院起诉,当时在承德市中院已经作了调解,并达成协议,对被告征占原告所有的荒山林地的补偿问题一并解决,在这次解决以后,协议书上也明确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后所涉及到的土地至被告选厂不再使用为止。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相同。第三人隆化县韩麻营镇铁匠营村一组为反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承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争议林地属于一二组。证据二、2007年10月22日韩麻营镇铁匠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现在被告所征用的林地仍然属于一二组共同所有,证据已经很明确的写到西沟就是罗甸子西沟。证据三、2005年8月5日现金收入凭证一份,拟证明这块荒山在补偿的时候都由一二组共同收取,证明征占的山林属于一二组共同所有。证据四、光盘一份,拟证明矿业公司所占用林地的地点以及名称应该属于一、二组共同所有。证明光盘所载的被告占用的土地与调解书所载不同。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权属问题,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调解书只能证实前四份合同与一二组分配的关系,不能证实本案双方谁具有真正的权属。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第三人拟观点。对证据二、三证明的目的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这两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4月15日《征占荒地协议》的签订人是村党支部书记黄某乙,原村主任黄某甲,合议庭决定通知黄某乙、黄某甲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07年4月15日签订的《征占荒地协议》是假的,字也不是本人签的,但是合同里面记载的地点确实有。这份协议记载的两个地方与中院(2008)承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地方是相连的,不是中院调解书确认的地方,公章是村里面的公章,当时是村长拿着。证人黄某甲的证言:2007年4月15日签订的《征占荒地协议》是假的,合同的内容是有那个地方,但是从来都没有那份合同。公章由我保管,但是我没盖过章。我没签过字。被告铁营矿业原法定代表人王志敏也承认这个合同是假的。二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不发表质证据意见。第三人无异议,对二位证人证言当场予以认可。对��、被告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的认定:证人黄某乙、黄某甲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认是假合同,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假合同,所以本院对其他证据均不予以采信,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4月15日,隆化县铁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办理征占地需要,与隆化县韩麻营镇铁匠营村村民委员会虚假签订了隆化县铁营矿业关于扩大生产规模征占荒地协议,协议写明,被告补偿隆化县韩麻营镇铁匠营村村民委员会231万元。但原、被告均明知该协议虚假,且未履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告使用虚假的合同作为主要证据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应视为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即,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二原告隆化县韩麻营镇铁匠营村二组、隆化县韩麻营镇铁匠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隆化县韩麻营镇铁匠营村一组的参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280元,由二原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振文审 判 员  段云龙代理审判员  吴锡臣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然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