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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韦某、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绍兴市区马臻路73号。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韦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王某经事先商量,准备好电击棒、口罩等工具,欲在绍兴市区寻找合适对象实施抢劫。期间,二被告人从绍兴市区解放路海阔天空浴场开始沿着城市广场、东街夜市、上大路美容店等地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抢劫,但均因未找到合适对象而未果。次日凌晨零时30分许,二被告人欲到火车站继续寻找目标伺机抢劫,行至绍兴市区小城北桥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作案工具被当场查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王某为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属犯罪预备,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均系初犯,可对二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韦某的电击棒1根、口罩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谢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