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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商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与江苏姚氏灯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江苏姚氏灯具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1086号原告: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乾生。委托代理人:沈杰。委托代理人:鲁雪君。被告:江苏姚氏灯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裕萍。原告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姚氏灯具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江苏姚氏灯具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杰、鲁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姚氏灯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交易往来,原告曾向被告购买灯具等产品,被告曾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9年4月8日,原、被告就货款、借款进行对帐并签订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尚需归还原告借款1418316.62元,并约定在2009年4月17日前被告一次性归还418316.62元,剩余1000000元分期归还,但必须在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此后,被告仅归还了418316.62元,余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6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姚氏灯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其他事项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江苏姚氏灯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江苏姚氏灯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货款、借款于2009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依该协议书履行义务,但被告仅履行支付418316.62元借款后,对余款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约定归还日(即2010年12月31日)之次日(即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6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姚氏灯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江苏姚氏灯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