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2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顺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冀B×××××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玉田县唐自头屯镇彩山路大山王庄村动源饲料厂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撞车后的动源饲料厂地秤,致地秤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供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唐连华审判员 XX燕审判员 彭继业二0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瑞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