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玉亮与姜丙才、周冬梅、付茂洪、宋厚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亮,姜丙才,周冬梅,付茂洪,宋厚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陈玉亮,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姜丙才,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周冬梅,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付茂洪,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宋厚贞,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陈玉亮与被告姜丙才、周冬梅、付茂洪、宋厚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亮,被告姜丙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冬梅、被告付茂洪、被告宋厚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亮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姜丙才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期3个月,并由被告付茂洪、宋厚贞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丙才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实际是打了借款条后第三天才给了我25500元,之后至2012年12月12日我已支付原告7500元,故原告所诉违背公平正义。我现在正在想办法筹款归还原告的借款,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告周冬梅、付茂洪、宋厚贞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31日,被告姜丙才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宋厚贞、付茂洪担保。被告姜丙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陈玉亮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用期三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8月31日,如逾期不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由担保人自愿偿还,并承担因逾期造成的相关损失。借款人:姜丙才(手印)担保人:宋厚贞付茂洪(手印)2012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姜丙才借原告3万元,并由被告付茂洪、宋厚贞担保,上述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丙才归还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付茂洪、宋厚贞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冬梅承担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姜丙才与被告周冬梅系夫妻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不明确,故本院认为,对该借款的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付茂洪、宋厚贞承担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依法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丙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玉亮借款3万元。二、被告姜丙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玉亮借款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付茂洪、宋厚贞对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付茂洪、宋厚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丙才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姜丙才、付茂洪、宋厚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姜丙才、付茂洪、宋厚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审 判 员 刘 超代理审判员 李兆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国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