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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马勇交通肇事上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东刑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回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现在押。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二月四日作出(2013)民刑初0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核定载重量为17.925吨的青B-217**号重型栅式货车,承载被害人马某某甲、马某某乙、冶某某某,装载50吨水泥由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窑街镇向甘肃省临夏市积石山县方向行驶,当行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甘沟乡享大线76KM+0M处时,由于车速过快,且车辆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致车辆侧翻,造成被害人马某某甲、马某某乙当场死亡,自己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马某某乙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23日2时40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甘沟乡光明村村民韩杰荣电话报案称:“在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甘沟乡光明村路段,一辆大货车发生翻车,二人死亡,一人受伤。”2、证人白某某甲、白白某某乙的证言:2012年9月23日,马某驾驶自家的青B-217**号重型栅式货车拉运货物。3、证人冶某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23日,其与马某某甲、马某某乙乘坐马某驾驶的装载着50吨水泥的车辆,到积石县卸水泥,车行至民和土族自治县甘沟乡时,其听马某说车辆制动不起作用,挂不上档,当时车速很快,后来翻车了。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23日,其委托白白某某乙运输50吨水泥,当其询问白白某某乙水泥送到了没有时,白白某某乙说女婿马某驾驶的青B-217**号货车在干沟乡发生事故了,人在医院抢救。5、甘肃窑街煤电祁连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销售凭证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17时42分销售给马某50吨水。6、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甘沟乡享大线76KM+0M处,青B-217**号货车两个轮胎爆裂,驾驶员马某被困驾驶室,现场死亡2人,受伤1人,现场有限速30公里/小时的交通标志以及现场方位等基本情况。7、甘肃省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青B-2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该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范围为91KM/h-94.8KM/h。8、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交警大队的公交认定(2012)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马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载车辆,违法载人,超速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9、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民)公(刑)鉴(尸)字(2012)34号和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马某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马某某乙系创伤性休克死亡。10、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12年9月23日,其驾驶自家的青B-2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甘肃省窑街装载水泥,承载装卸工马某某甲、马某某乙、冶某某某去甘肃省积石县送水泥,行驶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甘沟乡附近时制动不起作用,挂不上档,发生了车辆翻车的事故,致其中两个装卸工死亡。马某还称,其装载的水泥从出发至事故发生时中途未卸载过。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超载驾驶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发生车辆侧翻,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其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马某上诉称,其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对其未适用缓刑,属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2年9月23日2时许,上诉人马某驾驶车辆机件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核定载重量为17.925吨实际装载50吨水泥的青B-217**号重型栅式货车,承载被害人马某某甲、马某某乙、冶某某某,超速行至民和县甘沟乡享大线76KM+0M处时车辆侧翻,造成马某某甲、马某某乙当场死亡,自己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某上诉称原判对其未适用缓刑,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交通肇事造成二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刑内量刑。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判处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且其驾驶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车辆并超载、超速,违规载人情节严重,原判不适用缓刑准确。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超载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车辆,超速、超载,违规载人发生车辆侧翻,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的原判对其未适用缓刑属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祁昌生审 判 员  葛 新代理审判员  马晓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才 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