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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辖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华越微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吉立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吉立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华越微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吉立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101号B座5楼532室。法定代表人张春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越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环城西路天光桥3号。法定代表人马洁荪。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吉立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深圳市,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异议人按异议人的指定地点发货,交付地点(即原合同履行地)在深圳,本案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付款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甲方公司所在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绍兴市越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