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一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邓╳╳诉被告黄╳╳、╳╳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1735号原告邓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柳州市人,住柳州市XX区XX镇XX村XX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0XXX,系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冯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柳城县人,农民,住柳州市XX区XX镇XX村XX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0XX,系原告邓XX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潘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柳州市人,农民,住柳州市XX区XX镇XX村XX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0XXX。委托代理人黄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66701863-9。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原告邓XX诉被告黄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冯XX及委托代理人潘XX、赵XX,被告黄XX及委托代理人黄XX、戴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O日7时55分许,被告黄XX驾驶悬挂“湘07-M32**”号“天鹏”牌大中型拖拉机,在209国道石碑坪镇附近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大帽桥-凤山方向弯道路段时其拖拉机车身驶出道路南侧路沿外,适遇行人的原告邓XX站在道路南侧路沿外居民房屋前,殴宗超将桂BFA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道路南侧路沿外自家房屋前,大中型拖拉机前部先后与居民房屋、邓XX身体以及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XX受伤,后送柳州医学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柳州医学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诊断:1、急性内开发性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4、右顶部头皮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右股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2012年2月20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柳公交认字(2012)503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XX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邓XX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2012年6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龙泉医司(2012)精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痴呆)。2、脑外伤后综合征。3、感觉性失语。2、与外伤的因果关系评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2年7月11日,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残鉴字第37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邓XX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分别构成V(五)级、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邓XX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构成二级护理。3、被鉴定人邓XX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行右额颞顶骨缺损修补手术约需诊疗费30000元。4、被鉴定人邓XX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右下肢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诊疗费为8000元。同时,被告黄XX驾驶悬挂“湘07-W32**”号“天鹏’牌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份额内承担被告黄XX造成的损失。另外,原告邓XX于2012年lO月15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黄XX赔偿医疗费78652元;伤残补偿金54606元;住院伙食补助1680元;(以上费用从2011年12月1O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护理费4200元(从2011年12月1O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275元;误工费397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后续护理费70000元;鉴定费8892.7元;精神损害的慰抚金20000元。共计279202.7元。判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份额内承担被告黄XX造成的损失。被告黄XX辩称: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黄XX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被告黄XX已经支付医疗费35186元,XX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所以原告医疗费应当扣减45186元。2、后续治疗费以及后续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表述是大约的数字,数额不明确,在本案中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可以另行起诉。3、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4、护理费计算有误,因原告计算护理费计算2人,原告提供的证据疾病证明书是写2人护理,但是被告的疾病证明书是1人护理,所以护理费应以1人计算。5、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限额是一万元;2、残疾赔偿金无异议;3、护理费按照每天48.36元计算。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由法院认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O日7时55分许,被告黄XX驾驶悬挂“湘07-M32**”号“天鹏”牌大中型拖拉机,在209国道石碑坪镇附近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大帽桥-凤山方向弯道路段时其拖拉机车身驶出道路南侧路沿外,适遇行人的原告邓XX站在道路南侧路沿外居民房屋前,欧宗超将桂BFA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道路南侧路沿外自家房屋前,大中型拖拉机前部先后与居民房屋、邓XX身体以及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认定被告黄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柳州医学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因原告医治的需要,原告家属遵医嘱为原告购买了人血白蛋白计7020元、其他药品计593.7元。2012年1月21日,原告及家属要求出院,经医院劝阻无效后给予签自动离院。至此,原告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原告的住院费用为97921.2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支付了63571元,被告黄XX支付了24350元。被告黄XX另向原告支付了赔偿10000元。2012年6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龙泉医司鉴(2012)精鉴字第31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痴呆)。(2)脑外伤后综合征。(3)感觉性失语。2、与外伤的因果关系评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2年7月11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残鉴字第37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邓XX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分别构成V(五)级、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邓XX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构成二级护理。3、被鉴定人邓XX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行右额颞顶骨缺损修补手术约需诊疗费30000元。4、被鉴定人邓XX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右下肢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诊疗费为8000元。为次,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8892.7元。又查明,悬挂“湘07-M32**”号“天鹏”牌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邓XX为农村居民,其育有一女,已成年。其父已去世,其母吴异清于1929年8月10日出生,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原告有兄弟姐妹5人,其中一人已于2008年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黄XX驾车撞伤原告,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黄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故被告黄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黄XX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黄XX负责赔偿。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为:1、医疗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71184.7元为其合理损失。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42天,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680元。3、护理费,依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告每天每人的护理费50元没有异议,只是对陪护人员人数有分歧。经庭审查明,医院明确意见为陪护2人,故本院确定原告的陪护人员为2人。原告住院治疗42天,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4200元(50元/天×42天×2人)。4、后期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二级护理;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合理的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703元/年。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59842元(25703元/年×20年×70%)。现原告仅向法庭要求被告赔偿7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原告提供了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确定了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行右额颞顶骨缺损修补手术约需诊疗费30000元、损伤颅脑右下肢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诊疗费为8000元均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6、误工费397元。7、残疾赔偿金,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因此次事故损伤颅脑分别构成5级、10级伤残,据此,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231元/年,为64864.4元(5231元/年×20年×62%)。但原告仅向法庭要求被告赔偿54606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吴异清是原告的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本院确定吴异清为原告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人。吴异清的扶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生活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二年度)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11元/年,计算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为4211元(4211元/年×5年÷5人)。但原告仅向法庭要求被告赔偿2275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6881元(54606元+2275元)。8、鉴定费用8892.7元。9、交通费,现原告虽然未向法庭提供正式票据,但按照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400元。10、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现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71635.4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后期护理费53119元,残疾赔偿金56881元,合计110000元;剩余部分161635.4元由被告黄XX进行赔偿,扣减被告黄XX赔偿的10000元,故还应赔偿15163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邓XX赔偿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黄XX应向原告邓XX赔偿损失151635.4元。三、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8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黄XX负担5331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刚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覃思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