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常成祥与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成祥,安阳县公安局,姬捧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安行初字第22号原告常成祥,男,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孔宪金,职务局长。第三人姬捧花,女,汉族,农民,1969年6月7日出生。原告常成祥诉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成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成祥负担。审 判 长 王西卉人民陪审员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李瑞青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爱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