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史志强、王敬菊诉被告褚正江、苏华纬、田海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史志强,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王敬菊,住河北省涿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正江,现住广西省南宁市。被告苏华纬,现住广西省南宁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海林,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君,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史志强、王敬菊诉被告褚正江、苏华纬、田海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强、王敬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褚正江、苏华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田海林委托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褚正江约受害人史家丽、李晓童、黄亮、张新潮在涿州市华阳路翰林中专学校门口的饭店吃晚饭,在吃饭过程中,褚正江因琐事同史家丽发生争吵并殴打史家丽,随后史家丽起身离开回家,被告褚正江不依不饶,追打史家丽,并强行拉着史家丽横穿华阳路,在穿越马路过程中适逢田海林驾驶冀xx小客车沿华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翰林中等专业学校前与史家丽、褚正江相撞,造成史家丽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田海林系酒后驾驶并负全部责任,田海林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褚正江违背史家丽的意志强行拖拉史家丽横穿华阳路,正是褚正江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史家丽的死亡,褚正江的行为与史家丽的死亡结果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褚正江为未成年人,第二被告作为褚正江的母亲,应对此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褚正江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事实严重不符,史家丽的死亡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称的2012年6月11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已在2012年6月19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家丽与第一被告无责任,第一被告与史家丽均是这次事故的受害人,对事故均无责任,就该起赔偿问题早在2012年6月底解决完毕,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第三被告就史家丽的死亡进行了赔偿,作为无责任的第一被告对史家丽的死亡没有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苏华纬辩称,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母亲,但第一被告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已能单独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独立承担责任,第一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史家丽没有任何赔偿义务,请法院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被告田海林辩称,我方认可原告方起诉的事实,对原告女儿的不幸表示遗憾,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23时50分,田海林驾驶冀xx小客车沿华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阳路翰林中等专业学校前,与史家丽、褚正江相撞后,又撞上路中间护栏,致史家丽死亡,褚正江受伤,护栏损坏,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田海林驾车逃逸。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海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家丽、褚正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海林已于2012年6月20日与原告达成协议,赔偿史志强、王敬菊各项损失46万元。以上事实,有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2012年6月20日二原告与田海林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收款条各一份,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史佳丽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田海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家丽、禇正江无责任,被告田海林对史家丽的死亡已进行了赔偿,现二原告以被告褚正江违背史家丽的意志,强行拖拉史家丽横穿华阳路,导致了史家丽的死亡,褚正江的行为与史家丽的死亡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请求被告再次进行赔偿,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中,被告禇正江无责任。且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田海林进行了赔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志强、王敬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0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