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在本区新碶街道贝碶村其经营的电动车修理店内,明知郭某乙(已判刑)窃得的樱花牌TDP-065-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樱花牌TDP-065-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轻骑牌TDP125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均系赃物,仍多次低价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退赔各失主损失人民币7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范某、王某、郭某乙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退赔失主全部损失,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