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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崧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李XX与朱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朱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崧商初字第57号原告李XX。被告朱灿华。原告李XX与被告朱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同乡。2007年3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七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1年6月6日,原、被告订立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被告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方式还款付息,原告同意减半收取利息(即月利率由2%调整为1%);如被告未按照该协议约定还款付息,则仍按原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还款付息,仅支付了截至2011年1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868463元(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2012年10月2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灿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被告于2011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后,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22日及2012年4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76000元、100000元及130000元,合计411000元。2、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原始凭证看,双方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补充协议上关于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表述是不真实的。3、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以借款利息的名义陆续归还了许多款项。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其归还的款项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七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2日、2007年9月5日、2008年2月5日、2008年5月6日、2008年7月1日、2008年7月29日及2008年11月3日共七次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及100000元,共计2100000元的事实。2、借款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上述七笔借款发生经过的事实。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承诺依约减半收取的23万元利息于2011年5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朱灿华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灿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4、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三份,以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41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411000元款项系归还借款利息而非本金。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2日、2007年9月5日、2008年2月5日、2008年5月6日、2008年7月1日、2008年7月29日及2008年11月3日,被告分七次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及100000元,共计2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七份。2011年6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就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计划达成一致。协议开篇载明:“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3月至2008年11月先后分七次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2010年3月乙方提出归还借款,甲方至今分文未还,截止2011年2月2日止,拖欠利息462000元。为确保双方合法权益,经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在还款计划部分,双方就210万元本金及462000元利息如何归还作了明确约定;在协议最后,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归还借款,甲方仍须按借款时协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22日及2012年4月29日归还借款105000元、76000元、100000元及130000元,合计41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间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涉诉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其二是被告归还的411000元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对于焦点一,被告主张借款时所出具的七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则主张七次借款当时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对此,2011年6月6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七次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无论是对以前口头约定利息的重申,还是关于利息的协议变更,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本院认定涉诉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对于焦点二,依据法律规定,在借款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时,应优先冲抵借款利息,而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22日及2012年4月29日分四次归还的105000元、76000元、100000元及130000元款项,均不足以偿还截至各次还款当时依约计算得出的利息,在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归还的共计411000元应先行冲抵借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涉诉七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期,但经原告催讨并经双方2011年6月6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1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诉七笔借款分别自借款时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的利息之和已远超出被告归还的共计411000元,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灿华应归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48元,由被告朱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48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国军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人民陪审员  朱小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XX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