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国民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民,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丽萍、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国民在自家院内同邻居赵某甲因院墙边界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动手,李国民用木棒击中被害人赵某甲腰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甲伤害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李国民于2013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赔偿赵某甲经济损失4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被告人李国民供述,提取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证书,承诺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