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丽艳与郝桂茹、李爱国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艳,郝桂茹,李爱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8号原告王丽艳,女,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无业。法定代理人殷红宝,男,1976年4月28日生,汉族,金马钢厂保安。委托代理人李友峰,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郝桂茹,女,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李爱国,男,1955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国胜,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穆云峰,男,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无业。原告王丽艳诉被告郝桂茹、李爱国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艳的法定代理人殷红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穆云峰、姚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艳诉称,原告原系郝玉来雇佣的员工,郝玉来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2011年11月21日原告去天元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找郝玉来讨要工资,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这时二被告到郝玉来办公室对原告头部进行殴打,致原告已经治愈的精神疾病复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因二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1343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误工费14169.15元、护理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6元、照相费6元等计53753.04元;因二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已治愈的精神疾病复发,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精神痛苦,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疾病现在还依然需要药物维持病情,以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以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本案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郝桂茹、李爱国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二被告到办公室后对原告头部进行殴打,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原告认为因殴打致使精神疾病复发,没有鉴定,没有关联性。原告索要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二被告认为原告诉状中所诉的事实及理由部分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对原告索要的各项赔偿被告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唐山天元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曾于2011年11月10日到唐山天元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应聘,经该公司负责人郝玉来同意于当日开始工作。2011年11月19日原告向郝玉来提出辞职,2011年11月21日15时许,原告到郝玉来办公室索要工资及其他补助时,与郝玉来发生争执,二被告听到争吵声后来到郝玉来办公室。当日16时原告打110报警,称在郝玉来办公室被二被告殴打。原告于当天21时42分住进开滦(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入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实际住院10天,2011年12月1日出院,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左颞顶部头皮血肿。2011年12月2日原告住进唐山市第五医院,入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轻度抑郁,实际住院47天,2012年1月18日出院。2012年1月31日原告再次住进唐山市第五医院,入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实际住院139天,2012年6月18日出院。2012年7月11日唐山市第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王丽艳为精神分裂症。2012年6月28日经果园派出所委托,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公(冀唐)鉴(法损)字(2012)12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轻微伤;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周。2012年9月15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果园派出所出具了一份《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未达成协议调解记录》,该记录记载:“我单位民警经调查,郝桂茹及李爱国均不承认对王丽艳殴打,郝玉来亦证明郝桂茹及李爱国未殴打王丽艳。”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殷红宝、二被告均在该调解记录上签字。另查,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取得残疾人证,有效期十年,该证记载:王丽艳为精神残疾人,残疾人证号:13020419731213362862,残疾等级为贰级。2012年11月2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43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误工费14169.15元、护理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6元、照相费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73753.04元。诉讼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主张并未殴打原告,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鉴定结论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在向唐山天元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郝玉来索要工资及其他补助时,与郝玉来发生口角,被当时为该公司员工的二被告殴打致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元由原告王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孟 蔚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