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钟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介绍聂某向刘军(已判刑)购买毒品。2011年6月3日12时许,刘军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黄龙宾馆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9克给聂某。次日,被告人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聂某、刘某某的证言,刘军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毒品照片,案发现场图及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物证鉴定所鉴定书,(2011)金牛刑初字第1367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钟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