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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6月1日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富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在自己驾驶的川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休息的过程中,有人叫其开车让一下车位,张某某在富顺县富世镇海棠路泊车位起步时,该车前部与陈某某停靠在路边的川CYYY**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在进行现场勘察取证时发现驾驶员张某某可能喝了酒,随即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往富顺县晨光医院抽取血液检验。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5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