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刑初字第0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汪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与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弋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002-1号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男,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系死者汪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汪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钱广富,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弋某某,男,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杨璐,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蔡明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小利,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人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诉称:2012年5月28日15时10分,被告人弋某某驾驶皖B×××××(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三山区境内S321线自东向西行驶,15时10分左右至该道18Km+280m处与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辆后乘坐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汪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受轻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因赔偿:1、丧葬费:20970元;2、死亡赔偿金372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448元;3、精神抚慰金80000元;4、住宿交通费16938.5元;5、误工费4500元;6、电动车维修费500元。以上合计600476.5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愿法院判决被告承担90%的责任。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虽与被害人汪某生育一子,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属于被害人的近亲属,故不能做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新根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梅 俊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寅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