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7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忠良与杨文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良,杨文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128号原告杨忠良。委托代理人韩明灿。被告杨文虎。原告杨忠良诉被告杨文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良委托代理人韩明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良诉称:2009年1月9日和1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土建模板工程款,对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临浦加油站、盈二村、江南建材、同兴印刷厂、汇利纺织厂、杭州银发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等八个单位建筑工地施工模板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总计工程款970000元,已付564000元,尚欠工程款406000元。结帐后,被告一直不付款。无奈之下,原告向杭州银发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工地的发包单位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讨要部分工程款。2009年1月22日,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代付工程款50000元。此后,虽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有356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曾几次把涉及本案部分工程款的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起诉,均因该公司已向被告付清工程款等原因而撤诉。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在临浦加油站、盈二村、江南建材、同兴印刷厂、汇利纺织厂、杭州银发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等几个工地进行施工,总工程款为97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564000元,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又支付了50000元,共计支付614000元的事实。2.五次诉讼的起诉状及法律文书,证明原告曾五次起诉法院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文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9、10日,原、被告对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临浦加油站、盈二村、江南建材、同兴印刷厂、汇利纺织厂、杭州银发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等八个单位建筑工地施工模板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总计工程款970000元,已付564000元,尚欠工程款406000元,被告杨文虎签字予以确认。2010年12月27日,本院分别立案受理杨忠良起诉杨文虎、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杨忠良起诉杨文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1年4月11日,杨忠良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1)杭萧民初字第57、5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杨忠良撤回起诉。2011年4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杨忠良起诉杨文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杨忠良起诉杨文虎、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同年8月3日,杨忠良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分别作出(2011)杭萧民初字第1639号、164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杨忠良撤回起诉。2011年8月15日,杨忠良起诉杨文虎、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08631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1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1)杭萧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1)杭萧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裁定书尚在公告送达期间,裁定驳回杨忠良的起诉。2011年8月15日,杨忠良起诉杨文虎,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4736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1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1)杭萧民初字第336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1)杭萧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裁定书尚在公告送达期间,裁定驳回杨忠良的起诉。2011年11月16日,本院分别立案受理杨忠良起诉杨文虎、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杨忠良起诉杨文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2年3月1日,杨忠良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分别作出(2012)杭萧民初字第5170号、51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杨忠良撤回起诉。2012年5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杨忠良起诉杨文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同年9月3日,杨忠良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2)杭萧民初字第316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杨忠良撤回起诉。另查明,2009年1月22日,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356000元属实,被告应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文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忠良工程款35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杨文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4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戴永梅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金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