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晚22时09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凤山街道跨海大桥连接线永丰岗时,与一辆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至现场后,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被告人宋某带至本市人民医院抽血,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宋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认定书、照片说明、人口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八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三日,共折抵刑期十一日,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益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