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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沈卫利诉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沈某某,某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X号。负责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X号3楼。负责人何某。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4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庞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广某绍兴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对镜湖时代二期高层、商业楼(冯某某)项目部的清包班组王某某、顾某某、沈某某、陶某某、娄某某工班未清余额事宜,我公司承诺在今年春节前付清余额;余额按以上清包组与冯某某签字结算单为准”。在此之前的2010年2月12日,冯某某曾出具给原告沈某某工程款汇总单,确认沈某某班组工程款合计为1358000元,需扣除已付358000元。后被告广某绍兴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月31日支付给原告泥工工程款20000元、30000元、150000元,合计200000元,并确认截止2011年1月31日尚欠800000元;此后被告广某绍兴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12日、2012年1月19日支付给原告泥工工程款20000元、50000元、30000元、70000元,合计170000元。现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余款63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广某绍兴分公司系被告广某公司在浙江省绍兴市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广某绍兴分公司依其所出具的承诺书和此后付款情况,其尚欠原告沈某某工程余款630000元并逾期未付清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广某绍兴分公司支付该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广某绍兴分公司系被告广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由于被告绍兴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其总公司即广某公司就其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责任。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广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某某工程余款人民币63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某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不能支付上述款项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27元,减半收取5463.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463.50元,被告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2010年2月12日被上诉人沈卫某某供的所谓冯某某签名的工程款汇总单,是否属冯某某本人签名,在上诉人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要被上诉人沈某某进一步证明或进行笔迹鉴定。2、一审法院没有查某已付金额的相关情况,上诉人认为已经代付给被上诉人40万元工程款,而被上诉人认为其中的3万元是代王某某所领,已经交给王某某,但未提供已经将3万元代领款交给王某某的证据。3、上诉人认为其出具的承诺书是一个担保法律关系,且担保行为无效,上诉人作为分公司无权对外担保,只需承担赔偿责任。4、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某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1、对于汇总单上面是否是冯某某真实签名,举证责任应当在上诉方,更何况冯某某作为某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人员,上诉人可以提供笔迹样本,也可以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2、3万元是代王某某所领,且已经交给王某某,在2011年1月30日被上诉人领取过两笔款项,泥工款15000元,3万元钢筋款,3万元是代王某某领取的,被上诉人当时在领款凭证上注明了“还欠被上诉人沈某某80万元整”,与之前被上诉人在2011年11月12日领取2万元、2013年1月13日领取3万元、1月31日领取15万总共20万相对应,上诉人还欠80万工程款,故是否代领3万元与本案无关。3、承诺书是一个债务承担行为,工程是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承包给被上诉人的。4、分公司虽然没有法人资格,但它依法登记,并且有组织机构和财产,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活动,因为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本身责任能力不是很完整,所以在它没有能力承担责任的时候可以由总公司来偿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对于工程款汇总单上冯某某签名的真实性问题以及上诉人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中2011年1月31日领取的3万元是否为被上诉人沈某某替案外人王兴某某领的问题,上述两个问题的实质是为了明确被上诉人沈某某在上诉人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及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沈某某工程款的数额。根据被上诉人沈卫某某交的证据,2011年1月31日的领(付)款凭证上清楚注明,工程款尚有800000元,结合被上诉人沈卫某某交的其他证据,冯某某签名的工程汇总单上注明上诉人的工程款合计为1358000元,需扣除已付358000元,2010年11月1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月31日的领(付)款凭证上注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沈某某工程款20000元、30000元、150000元,合计20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工程款总计为1358000元,截止2011年1月31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沈某某工程款800000元的事实,并据此可进一步认定冯某某签名的真实性和2011年1月31日被上诉人沈某某替案外人王兴某某领3万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承诺书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从形式要件上看,其格式、主体均不符合担保合同的构成要件,从实质要件看,该承诺书的内容中也未出现担保或具有担保意思的词句,故上诉人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上诉人对尚欠被上诉人沈某某工程余款这一债务愿意给付的承诺,上诉人认为承诺书应是担保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依法登记设立,并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独立财产,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活动,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考虑到上诉人不具有法人资格,本身承担责任能力不完整,故原审法院在其不能承担责任时要求被上诉人某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符合客观实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7元,由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