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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葛金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金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金秀,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西阳镇太平行政村罗桥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日1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现在家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金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金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葛金秀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由涡阳县西阳集拉沙子驶往西阳镇罗桥村,14时许,自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西阳镇太平村东头十字路口处,因未按规定让行,与自北往南行驶的张书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书杰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涡公交认字(2012)第131号认定书认定,葛金秀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金秀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给予了经济赔偿十七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金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证人傅敏的证言;证人傅克超的证言;证人葛心明的证言;被告人葛金秀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金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葛金秀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金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赵修珠审判员 刘 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