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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云庆与吴航、王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庆,吴航,王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53号原告:王云庆。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委托代理人:吴园园。被告:吴航。被告:王振强。原告王云庆与被告吴航、王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振强享有的位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的38599b号的商位经营使用权。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庆的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吴园园、被告吴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庆起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吴航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每日20‰计付。被告王振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航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航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振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吴航的母亲于2013年1月21日代为归还了7万元本金,现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航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4日起以10万元作为本金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止;从2013年1月22日起以3万元作为本金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吴航答辩称:借款属实的,借款是拿给王振强的朋友用的,我钱是没用过的,是我出面借款的。我母亲和我说过,这个事情她会去解决的,还款的情况我不太清楚。借款是要归还的,我现在在服刑,我母亲会来解决的。被告王振强未作答辩。原告王云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收条及保证书各一份(附于同一页),证明被告吴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王振强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航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振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吴航、王振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4日,被告吴航经被告王振强担保向原告王云庆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4日止;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该款被告吴航母亲于2013年1月21日代为偿还了7万元借款本金,尚欠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吴航尚欠原告王云庆借款3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王振强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云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云庆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4日起以10万元作为本金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止;从2013年1月22日起以3万元作为本金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振强对上述债务及被告吴航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602元,由被告吴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8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