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4)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彭某某,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59年7月27日生,汉族,成安县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乙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成安县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乙母亲。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6年8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成安县,汉族,成安县农民。2012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彭某某137426.4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李某甲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甲撤回上诉。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彭某某137426.4元。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