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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嘉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嘉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宝鸡嘉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货场路。法定代表人蒋三美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路园,女,汉族,住本市姜谭路。被告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于郑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嘉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园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嘉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办公地址准备迁址,办事人员于2012年10月23日在被告处看房。当时原告老总在外地,无法看房及决定是否租房,被告说先交5000元押金,等原告老板回来决定是否租房,如不签合同应在10月底前通知被告。如果不通知,就向外租,押金不退。月底原告总经理未回来,办事人员及时告知被告,被告同意把时间延至11月5日(星期一)。11月4日原告总经理回来立即看房,认为环境不适宜,11月5日原告办事人员通知被告不租此房,下午退押金,但被告不予退还。11月6日,原告办事人员向被告老总及经办人张主任都发了短信,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房押金5000元。被告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租房并交纳5000元押金,双方约定的是月底前原告来签合同,不签合同则押金不退。原告所交押金为订约定金,原告未签约,该定金不能退还。由于双方的约定,被告一直未将房子对外出租,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办公地址搬迁,派办事人员于2012年10月23日在被告处看房,当日交纳5000元租房押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取原告租房押金5000元。双方约定,等10月底原告老板来看房并决定是否签订合同。后因原告老板10月底无法赶回,原告办事人员通知被告,被告同意延期至2012年11月5日。11月4日(星期日)原告总经理回来即前往被告处看房,认为环境不适宜,决定不租此房。当日被告办公室不上班,11月5日原告办事人员通知被告不租此房,要求退押金,被告不予退还。11月6日原告办事人员向被告老总及经办人张主任发短信陈述此事并要求退还押金,被告坚持不退。上述事实,有租房押金收据、短信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有签订租房合同的意向,原告交纳了5000元租房押金。后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通知被告不与其签订租房合同,要求退还押金。原告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交5000元属订约定金,未签订合同则定金不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收据注明该5000元为押金,故被告该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关于损失的辩称,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宝鸡嘉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房押金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