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明辉与被上诉人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明辉,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明辉。委托代理人童安乐,桂林创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桂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红军,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明辉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蒋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安乐,被上诉人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在灵川县灵川镇青泽小区(桂青公路口)建一栋12层办公综合大楼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200650**)。因被告拖欠桂林独秀水泥总厂水泥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将位于灵川县灵川镇青泽小区(桂青路口,地号121-4)第二层的房屋(面积219.61㎡)作价抵偿给桂林独秀水泥总厂,桂林独秀水泥总厂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号:20050298)。为了有利于管理和安全,被告于2007年在与桂林独秀水泥总厂相邻(通往电梯口方向)的通道处砌一堵高3米、宽1.38米的围墙(其中窗户1.64米、下砖墙1.36米),将该通道隔断。因桂林独秀水泥总厂欠他人债务,2009年3月3日,位于灵川县灵川镇青泽小区第二层房屋由广西东伦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受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进行拍卖,经公开竞价由李海涛、廖廷泽以35万元成交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20094868-1)。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李海涛、廖廷泽购买该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2012038**)。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共通道处砌一隔墙,并用锁将原告使用的厕所锁上,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及消防安全出口畅通,房屋的商业价值遭受严重影响,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前身为灵川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0年1月6日经批准改制更名为桂林灵川县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8月17日经批准变更为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办公综合大楼除被告单位正门有一楼梯通行外,在大楼的两端均各有一楼梯通行,可从侧门进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为确保业主居住和办公的独立性、安全性,于2007年在与桂林独秀水泥总厂相邻(通往电梯口方向)的通道处砌一隔墙将通道隔断。由于该栋大楼的两端均各有一楼梯通行,并可从侧门进出,且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时,该隔墙就已存在,虽然通道被隔墙隔断,但此通道并不是原告唯一的通行通道,原告可以从其他楼梯通行,并不需要借助被告所在的楼道及通道通行。被告在通道相邻处建一隔墙,并未妨碍原告的正常通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第二层的隔墙,恢复前后通道,恢复厕所使用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明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明辉负担。上诉人蒋明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产是同属于一栋整楼的商居十二层大楼内。这栋大楼原都是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后来被被上诉人将该大楼中的部分楼层及房间出售或通过其它方式转变给他人而已。这其中有被上诉人欠桂林独秀水泥总厂钱后用大楼中的第二层房产中的房屋面积219·61㎡将该房产作价抵帐给了该厂,尔后上诉人却又通过拍卖招标的合法形式取得了该处房产。这均已证实上诉人现在的房产与被上诉人是属同一栋楼,而不是相邻的两栋楼。其次,该处房产第二层通过电梯口方向的通道虽然在2007年就被被上诉人人为地砌墙阻隔,但不能证明此处没有通道的事实。从一审法院向桂林独秀水泥总厂发出调查函:“原通往电梯口方向的通道在建时并未隔断…”的取证材料均已完全证实该通道是通畅的,现被上诉人却用墙隔断是单方错误行为。第三,从被上诉人在建成上述整栋大楼的设计规划图中,完全清楚知道,该栋楼房通往电梯口处的通道是设计通畅的,也是楼道口设计连接的标线裙带关系,是缺一不可的。二、一审违反公平合理原则,支持被上诉人纯属于法无据。1、该栋大楼虽然两端各有通行路口,但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人为地在通往第二层电梯口通道处用砌墙隔断是合法的。该栋大楼根据灵川县人民政府核发给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载明:上诉人是拥有合法的该栋楼土地使用权902㎡的共有人。依据《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中的规定,此通往电梯口通道应属共用部位,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应共同合理使用,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擅自将其堵塞纯属错误更属违法。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堵墙隔断行为”是为了安全生产这一认为是偏袒被上诉人显失公平、公正更与法相悖。3、一审法院认为“…可从侧门进出,原告取得房产权时该隔墙就已存在,虽然通道被堵但并不是唯一通行通道,原告可以从其它楼梯通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是对《物权法》第87条、92条的曲解和严重违反“民法通则意见”第100条、101条的规定,对原有早已形成的通道也是上诉人的必经之路。依据该意见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通行的,应当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可见上诉人的请求合理合法,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判处由被上诉人拆除第二层通道口处的隔墙(通往电梯口方向),恢复通行(从前正大门一楼至二楼上诉人门口的通道)和恢复原厕所的使用。二、赔偿上诉人因通道被被上诉人人为地砌一用隔墙堵塞其房产价值低下带来的经济损失20元/㎡×219·6㎡=4392元。被上诉人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变更了原来的部分诉讼请求,该部分不属二审审理的范围。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所购的灵川镇字第201203837号房屋所在楼房与被上诉人所有的灵川镇字第20065063号房屋的所在的楼房为独立的两栋楼,上诉人称两栋楼房产为同一大楼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房屋二楼隔墙是否应拆除。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双方争议的建筑物是原属被上诉人的财产并由被上诉人报建的。双方所争议的隔墙为同一建筑物内的相关设计图、施工、结算等材料均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负有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提交证据的义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的楼是两个独立的楼房,楼房结构的中间是分开的,上诉人可从桂青路方向通行。上诉人购买该房屋之前,被上诉人与桂林独秀水泥厂同意建隔墙。上诉人是后来通过相关途径买到该房的,应尊重现状。本院对证据及事实认定分析:本案被上诉人是诉争大楼的原始业主,亦是该大楼改建设的发包人,实际控制和保管了诉争楼房的设计、建设、施工等资料。但该楼房在上诉人购买前已经存在二楼隔墙。上诉人是按隔墙已经存在的现状进行拍卖所得二楼部分产权。本院认为:诉讼双方诉争的隔墙为2007年间,被上诉人与当时房屋产权所有人桂林独秀水泥总厂协商后,为便于管理而由被上诉人出资修建,系当时的产权人对自己的权利处分。上诉人现所拥有的该房屋产权系其向拍卖买受人廖廷泽、李海涛购得。而廖廷泽、李海涛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已明确是按现状拍卖,即按有隔墙现状拍卖。虽然原房屋所有权人桂林独秀水泥总厂在同意被上诉人进行修隔墙时,未加考虑消防安全性问题,但亦属原产权人桂林独秀水泥总厂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已处分的权利,上诉人蒋明辉无权再次要求处分。故,上诉人蒋明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关注公众号“”